(2014)临刑二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滕春阳、蔡小平抢劫罪,滕春阳、蔡小平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春阳,蔡小平,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刑二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春阳,农民。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该案移送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管辖。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小平,农民。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前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春阳、蔡小平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莒刑一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滕春阳、蔡小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罪2013年9月1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被告人滕春阳、蔡小平伙同王强、“鹏鹏”(二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铁丝圈和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驾车来到沂南县蒲旺镇王家庄村徐某甲家附近。被告人蔡小平负责望风并将徐某甲家邻居大门用铁丝拧上,王强爬墙进入徐某甲院内,被徐某甲发现,被告人滕春阳听到院内狗叫后,踹开徐某甲家院门,并进入院内套走线狗一只。四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徐某甲发现,遂以暴力相威胁,抢走线狗两只,价值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滕春阳、蔡小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盗窃罪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人滕春阳、蔡小平、王某甲与王强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携带断线钳、铁丝圈、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单独或交叉结伙,先后来到江苏省赣榆县,山东省莒南县坊前镇、大店镇、道口镇及日照市东港区等地,盗窃作案13起,盗窃家狗13只,价值4901元。其中被告人滕春阳参与全部盗窃作案;被告人蔡小平参与作案5次,盗窃家狗5只,价值911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家狗4只,价值2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滕春阳、王某甲与王强(另案处理)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驾车来到江苏省赣榆县海头镇北朱皋村王发会的养殖场,盗窃养殖场外草狗两只。同年1月17日凌晨,三人又驾车来到王发会的养殖场,盗窃养殖院内草狗两只。经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总价值2600元。2、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滕春阳驾车来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南石桥村,盗窃村民程某拴在修理厂的家狗一只,价值130元。3、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滕春阳驾车来到莒南县坊前镇郑家相邸村,盗窃村民董某拴在门口旁边家狗一只,价值500元。4、2013年9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滕春阳驾车来到莒南县坊前镇徐家相邸村,盗窃村民徐某乙拴在墙东的家狗一只,价值210元。5、2013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滕春阳驾车来到莒南县大店镇九村,盗窃村民来某拴在其家大门外的家狗一只,价值204元。6、2013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滕春阳驾车来到莒南县大店镇八村,盗窃村民李某拴在文鑫宾馆门外的家狗一只,价值136元。7、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滕春阳、蔡小平驾车来到日照市莒县夏庄镇荀家村,盗窃村民姜某拴在大门外的家狗一只,价值210元。8、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滕春阳、蔡小平驾车来到莒南县道口镇兰墩官庄村,盗窃村民王某丙拴在大门外的家狗一只,价值210元。9、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滕春阳、蔡小平驾车来到莒南县石莲子镇王家沟村,盗窃村民王某丁拴在院外的家狗一只,价值140元。10、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滕春阳驾车来到大店镇花园村,盗窃村民胡某拴在院外的家狗一只,价值210元。1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滕春阳、蔡小平驾车来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东南营村,盗窃村民孙某的家狗一只,价值117元。1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滕春阳、蔡小平驾车来到日照市开发区奎山街道小古镇村,盗窃村民郭某的家狗一只,价值234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乙、程某、董某、徐某乙、来某、李某、姜某、王某丙、王某丁、胡某、孙某、郭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滕春阳、蔡小平、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滕春阳、蔡小平与王强、“鹏鹏”四人预谋盗窃,并事先分工,在滕春阳的带领下来到沂南县蒲汪镇王家庄村被害人徐某甲家中,由蔡小平负责在院外望风,王强爬墙进院打开大门,“鹏鹏”负责进院偷狗,滕春阳在门口接应。后王强进入院内让被害人徐某甲打开大门,因徐某甲拒绝开门,滕春阳踹开大门与“鹏鹏”进入院内。徐某甲证实,先进来的青年用铁丝圈套狗,后进来两个青年持棍和刀对徐某甲进行威胁。被告人滕春阳供述由其踹开大门,被告人蔡小平在侦查阶段供述,听见那家的人问是谁,“鹏鹏”说来弄个狗,接着王强从大门后面拿了一把铁锨到了堂屋门口,说在屋里老实的,其对院内发生的情况是知情的。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滕春阳、蔡小平在盗窃过程中具有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被告人滕春阳、蔡小平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抢劫犯罪中,关于抢劫线狗的数量,采信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滕春阳、蔡小平、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滕春阳、蔡小平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蔡小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滕春阳,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春阳于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该案移交莒南县公安局管辖,其被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滕春阳、蔡小平、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滕春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个月,罚金一万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蔡小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八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九千八百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作案工具桑塔纳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滕春阳以“一审认定其犯入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滕春阳的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观点。原审被告人蔡小平以“不构成抢劫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蔡小平的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观点。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滕春阳、蔡小平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滕春阳、蔡小平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一审法院认定蔡小平有立功表现,并对其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滕春阳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其犯入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滕春阳伙同他人在实施偷狗过程中,采取爬墙入院、踹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家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持械威胁被害人,并用铁丝圈将被害人家的狗套走,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蔡小平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滕春阳、蔡小平等人事先预谋盗窃并分工,蔡小平负责在院外望风,其听到同案犯在院内实施暴力相威胁,并对该情形采取放任的态度,应当认定蔡小平为抢劫的共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殿基代理审判员 朱佩铎代理审判员 陈静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