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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千二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顾某某诉那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那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千二初字第876号原告顾某某,男,汉族,1948年2月22日出生,农民,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振伟,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潘士江,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那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伟、被告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士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中间人吴治福介绍相识,被告那某某以其朋友魏某某能够办理180千瓦电为由将其介绍给原告。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及魏某某、吴治福四人协商同意,由魏某某为原告办180千瓦电,收取原告办电费用28万元,承诺在7月1日内让用户正常用电,如没办成全额返回,中间人吴治福,保人那某某,书写办电协议一份。现原告查实,魏某某无能力履行协议,经原告催要,魏某某于2014年1月8日返还原告100000元,其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余款180000元,被告也不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那某某连带赔偿原告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是从2014年1月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那某某辩称: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办电费用应当由魏某某承担责任,2014年1月8日魏某某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返还100000元,今200000元在2014年1月17日还清,这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在没有保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订的还款计划,已经对之前的办电协议做出了变更,根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保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其次魏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只能证明是魏某某和那某某的想法,不能证明是债务人及保人同意的变更协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吴治富介绍认识,被告那某某在原告顾某某厂里工作一段时间。2013年原告建工厂需要办理180瓦三项电,被告介绍其同学案外人魏某某为原告办理,魏某某为城昂堡村的抄表员,称其在电管所工作,能找人帮忙办理三项电。2013年5月30日,由原告顾某某作为甲方,案外人魏某某作为乙方,案外人吴治富作为中间人,被告那某某作为保人签订办电协议一份,由案外人魏正雄收取原告办电费用280000元,承诺在2013年7月1日前让原告正常用电,如没有办成全额返还。原告于协议签订前已经支付40000元,于协议签订当天给付余款,合计280000元。协议签订之后案外人魏某某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让原告正常用电。2013年11月中旬,原告找被告那某某,要求退还280000元,被告没有偿还。2013年12月10日,由案外人魏某某签订协议一份,承诺办电款280000元应于2013年12月16日中午12点之前全额归还,魏某某将自己住房及一门点作为抵押,抵押给被告担保人那某某,如果承诺还款之日不能如约还款,由被告那某某拍卖房产,所得款项偿还办电款280000元及所造成损失,那某某虽然没有签字,但在场并同意协议内容,并在半日之内将此协议书交与原告顾某某复印留存,原件由被告那某某保管。另查,2014年1月顾某某向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2014年1月2日由立案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立案侦查,经传唤,案外人魏某某偿还顾某某100000元,并承诺2014年1月17日偿还剩余款及原告所遭受损失,合计200000元。原告在承诺书下方签写收条一份,表示其收到100000元。其后案外人魏某某没有如约进行偿还。再查,2014年10月11日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3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所得……十八万元返还被害人顾某某……”。上述事实,原告顾某某1、办电协议一份,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收条一份,4、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案外人魏某某通过被告那某某介绍,以帮助办理三项电为由,诈骗原告办电款280000元,并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被告及案外人魏某某签订的办电协议无效。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办电协议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但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被告那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经过刑事追缴程序,案外人魏某某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那某某作为担保人明知案外人魏正雄为城昂堡抄表员,办电方式不正规,仍然介绍其为原告办理三项电,并为其作担保,导致原告被骗,作为保证人被告那某某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那某某赔偿不能清偿部分180000元的三分之一即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案外人魏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就是担保合同的另行规定,应按照2013年12月10日的协议,由保证人那某某偿还剩余办电款180000元及利息一节,案外人魏某某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称、数量、所有权属、抵押担保范围等,符合抵押合同的内容要件。被告那某某也承认此协议对自己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此抵押合同没有生效,不能视为担保合同的另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案外人魏某某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已经达成协议,由案外人魏某某返还100000元,并承诺200000元(180000元及损失部分)在2014年1月17日还清,这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在没有保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订的还款计划,已经对之前的办电协议做出了变更,根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保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一节,由于2013年5月30日的办电协议及担保协议均无效、2013年12月10日的抵押协议也没有生效,故不存在对之前办电协议的变更。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60000元。二、驳回原告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那某某承担1300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茜人民陪审员  田鑫人民陪审员  陈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