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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梅某、李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李某甲,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115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农民。2012年4月20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刘贵君,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辉,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4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2月21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2012年2月15日因赌博、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2014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李某甲、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梅某、李某甲、黄某及辩护人刘贵君、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梅某因与福林公司生意上的纠纷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后黄村跃远金属有限公司,将廖某停放在门口的浙j×××××纳智捷suv7轿车车玻璃砸碎。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603元。2014年7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梅某因他人与邵某发生交通事故,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车站红绿灯旁,用砍刀将邵某浙j×××××别克君越轿车砍了三刀,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1252元。2014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梅某因与福林公司生意上的纠纷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后黄村福林公司门口,将王某乙停放在门口的英菲尼迪m25浙j×××××轿车的车玻璃、大灯以及车门砸破,同时将王某丙停放在福林公司门口浙j×××××轿车车玻璃砸碎。经鉴定,浙j×××××英菲尼迪轿车损失价值37354元,浙j×××××轿车损失价值1451元。2014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梅某因与福林公司生意上的纠纷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后黄村福林公司门口,将苏某停放在门口的车牌为浙j×××××轿车车玻璃砸碎,另一辆福林公司车牌为浙j×××××本田轿车也被砸。经鉴定,浙j×××××轿车损失价值580元,浙j×××××本田汽车损失价值295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梅某、李某甲、黄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梅某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业已取得被害人廖某、王某乙、苏某、王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李某甲、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邵某、王某乙、王某丙、苏某的陈述、证人缪某、潘某甲、潘某乙、郑某甲、郑某乙、李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照片、微信截图、损失清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李某甲、黄某目无法纪,借故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当庭认罪,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梅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梅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应当从轻处罚,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三、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梅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2018至6年14月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16日起2017至11年15月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6日起2017至2年15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鹏人民陪审员 贺 根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