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农民,住宁夏海原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26X**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营街道与三须公路路口时,与头北尾南停于道路东侧的王某某驾驶的宁D31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刘某某血样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刘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继勇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26X**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须公路路口时,与头北尾南停于道路东侧的王某某驾驶的宁D31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刘某某血样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刘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刘某某血样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26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万某某、冀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5、血醇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7、常驻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彦惠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