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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业林与淮安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业林,淮安旺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业林,无业。委托代理人周美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旺旺路21号。法定代表人郑文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涛。上诉人李业林与被上诉人淮安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旺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河新民初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业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美华、被上诉人淮安旺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6月9日,原告李业林进入被告淮安旺旺公司工作,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30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2012年6月8日,被告淮安旺旺公司综合原告李业林的考绩分数(2011年度年终得分79分甲)、年度奖惩记录等情况,上调原告李业林的工资。2013年度年中绩效考核中,原告李业林考评总分为67.4分。2013年10月14日,原告李业林填写离职申请表,申请被告淮安旺旺公司准其于2013年10月16日起离职,并在离职原因选项中选择“工作压力大”,并未选择“薪资福利与个人预期有差异”。在员工离职意见调查表中,原告李业林再次表明离职的直接原因是压力大。2014年5月9日,原告李业林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原告李业林认为其与单位主管因打麻将产生矛盾,致使被告淮安旺旺公司在给他人调资时,却一直不给自己调资,进而导致其离职,即原告李业林认为其离职系因被告淮安旺旺公司软暴力造成,是被告旺旺公司领导人报复所致,并非其本意,故被告淮安旺旺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7月23日,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李业林的各项申请请求。2014年8月5日,原告李业林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旺旺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业林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淮安旺旺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意见调查表、离职手续表、薪资异动申请表、绩效考核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李业林诉称,2009年6月9日,我进入被告淮安旺旺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劳动期间截止2018年6月30日。工作期间,由于我的优良表现,被提升为米面制造一课米粉线生产主管。后我与单位主管因打麻将产生矛盾,被告淮安旺旺公司便从2012年10月起给他人调资却一直不给我调工资,致使我的工资还没有普通职工的高。2013年10月16日,我向被告淮安旺旺公司的生产厂长反映,生产厂长对我说,“你不要不服气,不干你就填表走人”,于是我被迫填表离职。2014年5月9日,我向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淮安旺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经济补偿金14800元、经济赔偿金14800元。但该仲裁委员会并未支持我的申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淮安旺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经济补偿金14800元、赔偿金14800元。原审被告淮安旺旺公司辩称,原告李业林系自愿离职,且在离职申请表中明确表示系因工作压力大而离职,无任何人强迫。并且,我公司上调工资并不固定,一般是员工表现好才涨工资。在原告李业林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我公司都及时支付其劳动报酬,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业林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2013年10月14日,原告李业林申请离职,被告淮安旺旺公司予以准许,被告淮安旺旺公司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李业林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离职系被迫,且依据其填写的离职申请表及员工离职意见调查表,可以看出原告李业林离职系自愿,是因工作压力大。原告李业林离职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情形。故而,原审法院对原告李业林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业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驳回原告李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业林负担(已付)。上诉人李业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从2012年10月起就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给其调整工资,而与其同期进公司的其他员工都调整了工资,因此才提出离职,所以其离职系被迫离职,不是自愿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淮安旺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离职时填写的离职申请表,对离职原因其选择明确是“工作压力大”,而未选择“薪资福利与个人预期有差异”;在员工离职意见调查表中,其再次表明离职的直接原因是压力大,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李业林系因工作压力大而自愿离职。上诉人上诉称其系被迫离职,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其离职的时候也未提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李业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