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滕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马祺与秦蕾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秦某,秦某甲,郭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马某,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加彩,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住滕州市,系马某之三伯父。委托代理人徐家旺,滕州市大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女,1993年2月7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秦某甲,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滕州市。系秦某之父。被告郭某,女,1964年7月2日出生,住滕州市。系秦某之母。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立华,滕州市滨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与被告秦某、秦某甲、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加彩、徐家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秦某认识并恋爱,2012年5月订婚时,原告经媒人甘信英给付被告秦某见面礼31000元;10天后,媒人马孝训及马刚在被告家中,将压包袱款6600元给付被告郭某;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三被告又分次索要彩礼共计37600元;2014年春节后,原告提出结婚,被告秦某甲、郭某提出需购买汽车一辆,原告被迫于2014年2月15日,出资33100元购买江淮牌客货两用车一辆;在原告定于2014年3月8日结婚时,被告秦某甲、郭某又提出需给付100000元的养老金,否则不予结婚。原告因家庭困难,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导致婚姻未能成就。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4200元,被告秦某甲、郭某返还原告江淮牌客货两用车一辆,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时间属实,2012年农历四月初八,原告委托媒人马孝训、甘信英向被告提亲,双方于同年农历四月初十订亲。订亲时,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秦某见面礼11000元,该款后投资到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化妆品店;2012年农历六月初六,媒人马孝训及马刚去被告家中下订亲书,给付包袱一个,里面仅有衣服、糖果及香烟,没有压包袱款;原告送节礼属实,属礼尚往来,被告也给了原告物品,其他款项有的属于开化妆品店的汇款,其余待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因款项已在原、被告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中开支,送节礼等属双方亲属的礼节往来,亦不属于彩礼,不应返还。另外,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同居,造成被告秦某宫外孕,被告在青岛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四月初八,原告委托媒人马孝训、甘信英向被告提亲,双方于同年农历四月初十订亲。订亲时,原告通过媒人甘信英给付被告秦某见面礼31000元;2012年农历六月初六,媒人马孝训及马刚去被告家中下订亲书,给付被告郭某压包袱一个,包袱中除衣服、糖果及香烟外,另包括压包袱款66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原告之父马加芳分六次给被告秦某汇款共计20000元。被告秦某于2012年11月在青岛经营一化妆品商店,原告马某亦在此时到青岛打工,期间原告亦根据风俗在过节时等给付被告节礼。2013年3月15日,被告秦某因异位妊娠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原告在此过程中陪诊。2014年2月15日,原告出资33100元购买江淮牌客货两用车一辆。原、被告原定于2014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后因故未能举行,原告陈述是因被告秦某甲、郭某提出需给付100000元的养老金,其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所致,被告在经本院释明后,对婚姻未能成就的原因亦未提出抗辩。2014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及车辆等。另查明,庭审中,证人马刚作为原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方于订亲时给付被告秦某见面礼折款31000元,于2012年农历六月初六给付被告父母压包袱款6600元;诉讼中,本院对媒人马孝训、甘信英的调查笔录中,甘信英证实:2012年5月,原、被告订亲时,原告经其手给付被告秦某见面礼31000元,款项放于一红包内,数额是在现场由原告方陈述;马孝训证实:2012年农历六月初六,其与马刚去被告家中送包袱,原告父亲告诉其压包袱款是6600元,当时款项放在了包袱里。还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方委托他人将江淮牌客货两用车一辆从被告家中取回,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婚姻关系向三被告给付彩礼,现以被告悔婚为由要求三被告返还其给付的财物折价款84200元,三被告虽对财物数额有异议,但根据对媒人马孝训、甘信英的调查笔录并结合证人马刚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三人作为本案财物给付的具体经办人,其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给付三被告见面礼31000元、压包袱钱66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给付的其他款物,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相关款物的性质等亦不能确定属婚约彩礼的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案中,自2012年11月起,原告与被告秦某曾在青岛打工、生活,被告后曾于2013年3月因异位妊娠住院治疗,原告亦在此过程中予以陪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三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秦某甲、郭某返还原告马某彩礼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原告马某承担1323元,被告秦某、秦某甲、郭某承担1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南审 判 员  孟 浩人民陪审员  王 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