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新兴业玻璃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新兴业玻璃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56号原告佛山市新兴业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国辉,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林,男,汉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建安。原告佛山市新兴业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兴业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汇建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汇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定作玻璃制品,在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共向原告定作玻璃制品货值314188.36元,双方于2013年1月进行了货款的核对和确认,此后,被告于2013年6月、9月和2014年1月共向原告付款214188.36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工程款未回收为由拒绝支付。为保障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玻璃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000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1‰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确认被告已经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给给付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暂时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汇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玻璃承揽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及违约金的起算依据。3、送货单14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已收取原告的货物的事实。4、材料验收凭证核对汇总清单2张,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送交价值314188.36元的玻璃制品。5、银行进账单4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6日前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14188.36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即2014年12月16日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诉讼中,被告建汇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建汇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1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就星晖阳光星城(又称星晖盛汇园)工程向乙方定购加工玻璃产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加工产品名称为6mmXYXMMD51-19G镀膜钢化以及6mmXYXMMD51-19G镀膜,金额共计395500元。质量保证期限二年,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如对乙方产品有异议甲方要在供货后10日内提出,无异议视为接受。乙方负责送货至佛山张槎东鄱南路星晖盛汇园工地,由乙方负责卸货到货车可到达的地方10米范围内。甲方收货人姓名为袁建潮、袁建钊或袁焕祥,若非以上人员签收送货单一律无效。付款方式为:无订金,每批货款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双方结算一次,一个月内如果发货金额不足贰拾万元则双方在次月6号前对好上月账,15号前甲方付清乙方上月货款。……,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足额付货款给乙方,应向乙方每天支付未按期付款部分货款总额的3‰违约金。此外,原告持有14张送货单,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26日,送货单中载明收货单位为南海建汇建筑工程,收货人处有袁建钊、袁焕祥等人的签名,送货单合计金额为314188.36元。被告分别在2013年6月8日、2013年9月13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64188.36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314188.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揽定作玻璃产品,因被告拖欠款项而提起诉讼,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在起诉之前即2014年12月4日尚拖欠其货款100000元,有合同、送货单、核对清单以及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之间能够一一印证,故原告关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而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的,应向原告每天支付未按期付款货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被告未及时支付定作款,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是2012年12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次月的15日即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款项,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至此,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共计69900元(100000元×699×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新兴业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9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