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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耒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段峰抢劫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二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峰,曾用名段杜峰,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峰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11日、2015年1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峰与谭功标(因本案已判刑)于2002年3月27月11时许,在耒阳市黄市镇黄泥江码头一渡船上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并搜身,抢走刘某某一部诺基亚牌3310型手机。经耒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事务所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渡船为小型交通工具,不应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段峰与谭功标(因本案已判刑)来到耒阳市黄市镇黄泥江码头乘坐渡船,在渡船上,被告人段峰和谭功标以被害人刘某某“宝里宝气”为由,对刘某某进行辱骂及殴打后,强行搜刘某某携带的工具包。渡船靠岸后,被告人段峰和谭功标再次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并搜身,因未搜到现金,被告人段峰抢走刘某某的一部诺基亚牌3310型手机。经耒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峰及同案犯谭功标的供述,证实其与谭功标于2002年3月27日在耒阳市黄市镇黄泥江码头乘坐的一艘渡船上对一男子实施殴打并搜身,抢走一部诺基亚手机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2年3月27日在耒阳市黄市镇黄泥江码头乘坐的一艘渡船上,被二名男子实施殴打并搜身,抢走一部诺基亚手机,当时该渡船上有约十人的事实。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3月27日,谭功标和段峰在其渡船上对一男子实施殴打并搜身,抢走一部手机,当时其渡船上有九、十人的事实。4、销售凭证,证实被抢手机于2001年8月19日以1020元的价格购买。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6、价值鉴定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谭功标因本案已判刑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段峰系被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峰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峰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峰动手打人,抢走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峰辩称,渡船为小型交通工具,不应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经查,证人钟某某系案发船主,他证实案发时驾船从黄市镇黄泥江到大义乡陶洲街,船上有滩龙村5组兰开忠,另有八、九个不认识的,被害人刘某某亦证实,他被抢时,船上有约十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客运列车、客运轮船、客运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段峰与他人在正在运营的渡船上抢劫,应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段峰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峰多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违法人员,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段峰从轻处罚,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段峰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徐望仁人民陪审员  伍桂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