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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赵崇亚与和阳科技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崇亚,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山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赵崇亚(又名赵来扣),男,生于1974年3月19日,汉族,农民,住山阳县高坝店镇骆驼巷村上湾组。身份证号:6125251974********。委托代理人李光虎,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阳科技公司”)。机构代码:78697550-3.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锦业大厦**层F2。法定代表人王傅,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祥,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崇亚与被告和阳科技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崇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虎,被告和阳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崇亚诉称,我于2012年10月20日到被告和阳科技公司马鹿坪银锑矿(位于山阳县两岭镇下坪村内)从事井下打钻作业。2013年9月17日,被告在对我们从事井下作业的雇佣人员进行正常体检时,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我系可疑尘肺,要求六个月后再次确认。被告将这一事实进行了隐瞒,让我干到2013年10月25日就借口不再让我干了。事后,我从其他人的查检报告中发现自己患上了职业尘肺病,为此,我找被告要求对我所患病一事负责,被告开始不认可我患尘肺病这一事实,当我拿出其他人的报告时,被告又说只是可疑尘肺,并未确认,并说等将来确认后会给我处理的。在此期间,我明显觉得身体四肢无力,胸闷、气短等,自己私下又到其他多家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他们都认为是尘肺。按照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要求,在间隔六个月后,我于2014年3月14日再次到该中心进行检查。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4年4月18日为我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矽肺壹期。当我拿到诊断证明书后找被告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赔偿。我在被告处打钻一年多,现已患尘肺病,需要终生服药治疗,而被告以种种根本不成立的理由予以推脱,不愿意给我赔偿。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35000元(200元/天),残疾赔偿金52024元(鉴定后再确定级残疾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后再确定,后续治疗费69万元(3万元/年×23年),合计10765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赵崇亚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骆驼巷村及高坝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明赵崇亚又名叫赵来扣,赵来扣和赵崇亚系同一人。2、《矿山掘进、采矿工程个人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所有的马鹿坪银锑矿作业的事实,其工资发放形式以采矿量多少为依据,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3、马鹿坪银矿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曾经为原告结算过工资的事实,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4、和阳科技公司马鹿坪银锑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其矿上从事打钻的事实,原告共上班275天。5、商洛市疾控中心诊断告知书(2013年9月17日)。用以证明赵崇亚系可疑尘肺。6、西京医院门诊病历(2013年11月15日)。用以证实赵崇亚系尘肺病。7、商洛市疾控中心诊断证明书(2014年4月18日)。用以证明赵崇亚为一期尘肺病。8、交通费8张。用以证明原告因看病支付交通费282.6元。9、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526.2元。被告和阳科技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身体健康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在和阳公司工作,导致患有尘肺病,没有事实依据。尘肺病属于职业病,患者是否患有尘肺病应当通过专门机构来作出,而不是疾控中心的诊断证明。2、原告认为自己属于我公司劳动人员,应当通过劳动仲裁解决自己的主张,其程序不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声称其从2012年10月开始就在和阳公司工作,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先申请劳动仲裁,而不是直接诉至法院,原告的主张不应被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原告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自己患有职业病的主张依法不予成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是有特别途径的,而不是直接由疾控中心作出。原告主张其在我公司工作后患有尘肺病,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依据法律程序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赔偿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客观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和阳科技公司为了支持其辩解,提供了和阳公司和赵来扣签订的合同书,用以证明本案和原告赵崇亚没有关系。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骆驼巷村及高坝派出所证明的形式要件有问题、有瑕疵,不予认可,应该由公安机关作出。《矿山掘进、采矿工程个人承包合同书》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赵来扣和赵崇亚系同一人的户籍证明。马鹿坪银矿工程结算单,证据形式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和阳科技公司马鹿坪银锑矿证明是公司项目部出示的,予以认可。2013年9月17日商洛市疾控中心诊断告知书,形式要件予以认可,但只证明原告可疑还不确定是尘肺病。2013年11月15日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形式要件予以认可。2014年4月18日商洛市疾控中心诊断证明书,形式要件予以认可。交通费8张,形式要件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看病所花费,应当有相应的病历的佐证。医疗费票据6张,形式要件予以认可。对被告和阳科技公司提供的和阳公司和赵来扣的合同书。原告质证认为真实,但认为原告赵崇亚和赵来扣是同一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骆驼巷村及高坝派出所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并经公安机关确认,被告和阳公司在当地矿山项目部负责人也确认赵崇亚与赵来扣系同一人,故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矿山掘进、采矿工程个人承包合同书,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认可,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马鹿坪银矿工程结算单,被告对证据形式要件认可,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被告认可,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7日商洛市疾控中心诊断告知书,被告对形式要件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5日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被告对形式要件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8日商洛市疾控中心诊断证明书,被告对形式要件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8张、医疗费票据6张,被告对形式要件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对被告和阳科技公司提供的被告和赵來扣的合同书,原告认为证据真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和阳科技公司在山阳县两岭镇下坪村大兴沟有一银锑矿并在当地设立马鹿坪银锑矿项目经理部。原告赵崇亚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在该矿区工作,从事打钻作业。2013年2月20日,赵来扣(赵崇亚)、吴治林、陈启红、何福朝(乙方)与和阳科技公司马鹿坪银锑矿项目经理部(甲方)就矿山井建、采矿工程签订了《矿山掘进、采矿工程个人承包合同书》,合同对井建采矿工程技术及单、双方责任作了约定,主要设备由甲方提供,甲方按月向乙方下达当月的井建、采矿工程任务,甲方负责为乙方统一购买工伤保险,并办理手续;乙方服从甲方的管理和技术指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地方的乡规民约;服从甲方统一管理,严禁无故旷工,酗酒、赌博,对不服从管理人员,处以500-1000元罚款;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每年清算后年底解除合同。后因矿上民工何建选被发现患有尘肺病,马鹿坪银锑矿项目经理部将矿山民工送至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2013年3月13日,和阳科技公司马鹿坪银锑矿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1份,证明赵崇亚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在阳科技公司实施打钻(水钻)作业,扣除春节放假等因素,期间实际上班275天。2013年9月17日,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山阳县马鹿坪银矿出具2013告字033号“疑似职业病诊断告知书”,告知马鹿坪银矿“赵崇亚为可疑尘肺,6个月复查,请及时进行职业病复查诊断”。2013年11月14日,赵崇亚到西京医院检查治疗。次日,西京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赵崇亚为:矽肺,赵崇亚检查治疗花费1128.6元。2014年3月14日,赵崇亚到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花费181元。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处理意见:综合治疗,禁忌粉尘作业,一年复查。2014年3月25日,赵崇亚到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检查花费118元。同时查明,赵崇亚又名赵来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个人承包合同,但合同中有被告负责为原告统一购买工伤保险,并办理手续以及被告对原告进行各项管理的约定。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属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纠纷不属民事争议,应属劳动争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而本案未经劳动仲裁,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崇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88元,原告未交纳,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智审 判 员  乐发明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