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开浪与宋成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浪,宋成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225号原告:王开浪,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务工,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宋成海,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王开浪与被告宋成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浪,被告宋成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王开浪曾受雇于宋成海,从事大理石外墙干挂劳务。2012年1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宋成海出具欠据,确认欠王开浪8000元。后王开浪多次索款,宋成海均未给付。宋成海于2014年1月30日另向王开浪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底还清所欠的8000元。但到期后宋成海仍推诿拒付。本院认为,宋成海欠王开浪劳务报酬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及时给付。宋成海辩称其与王开浪事实上已经结清了劳务报酬,王开浪庭审中提供的两份欠条均系其在王开浪胁迫、威胁之下出具的,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宋成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开浪已经结清了劳务报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条时系受王开浪的胁迫、威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宋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王开浪劳务报酬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成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田野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