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曾都执字第003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随州奥圣胶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随州奥圣胶业有限公司,东营市聚贝源化工厂,高春兰,李国胜,东营市聚贝源化工有限公司,李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曾都执字第00360-3号申请执行人随州奥圣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习刚,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东营市聚贝源化工厂。负责人李国胜,厂长。被执行人高春兰。被执行人李国胜。第三人东营市聚贝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胜,执行董事。第三人李美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随州奥圣胶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市聚贝源化工厂、李国胜、高春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查明,2012年6月29日,经东营市聚贝源化工厂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予以注销登记,但该经济组织对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对本案债务未进行清偿。同日,在原东营市聚贝源化工厂的投资人、经营场所、银行基本账户等实体事项未变动的情形下,新经工商注册登记而成立东营市聚贝源化工有限公司。经营中,借用李美荣的个人银行账户对公司交易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东营市聚贝源化工有限公司应对原东营市聚贝源化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李美荣出借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违法,具有过错的,对借用人东营市聚贝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东营市聚贝源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追加第三人李美荣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三、东营市聚贝源化工有限公司、李美荣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申请执行人随州奥圣胶业有限公司债务130141.64元及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立付审判员 余晓冬审判员 张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