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郑洪庆与潘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庆,潘根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3号原告:郑洪庆。被告:潘根龙。原告郑洪庆为与被告潘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洪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洪庆起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潘根龙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潘根伟提供担保。根据该借条约定,被告潘根龙分三期归还,定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17000元、2012年12月30日归还19000元、2013年12月30日归还19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根龙至今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潘根龙立即归还所欠借款5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洪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根龙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郑洪庆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潘根龙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潘根伟提供担保。根据该借条约定,被告潘根龙分三期归还,定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17000元、2012年12月30日归还19000元、2013年12月30日归还19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根龙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潘根龙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郑洪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根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洪庆借款5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625.5元,由被告潘根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