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执民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金宇酒业有限公司、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金宇酒业有限公司,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金方洪,高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越执民字第28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何强。被执行人绍兴金宇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方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方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金方洪。被执行人高小琴。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与被告绍兴金宇酒业有限公司、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金方洪、高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绍兴金宇酒业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绍兴金宇酒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绍县房地产(2014)第0957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在抵押金额2173025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金方洪和高小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债务众多,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金额存款,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涉案抵押物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绍兴市滨海工业区滨海商业中心商场305、312-315、325-327室[房产权证号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绍兴县国用(2013)第12956号],418-422室[房产权证号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绍兴县国用(2013)第12955号]、423-441室[房产权证号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绍兴县国用(2013)第12952号]的房地产系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1963、1964号案件首轮查封,且该院对上述资产正在处置中,本院已发函要求参与分配。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在本案中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288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辉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