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与徐冬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徐冬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乌鲁木齐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22号万财大厦1栋14层06、07室。机构代码证号:78178817-8法定代表人:段立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威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冬梅,女,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乌鲁木齐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冬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威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的混凝土泵车,原告作为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保证被告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能够如约履行,否则原告将承担保证责任。同年5月27日,被告依此协议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成功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取得了合同项下的HJC5120THB型混凝土载泵车一台。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该泵车租金总额为735192元,融资期限为24个月,每期租金24883元,租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浮动调整。被告自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在支付第一期租金时便出现了逾期支付的情况。2014年1月,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发函,称至发函日止,被告尚欠逾期租金合计243726.50元,并要求我公司见函5日内清偿,否则将收回租赁物并追偿租金,我公司为保证被告生产经营不受影响,如约按担保协议内容为被告清偿了逾期租金。事后我公司向被告追偿时,却被其以种种借口推拖,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1年5月4日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编号:DBSTJ11BR乌),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保证被告能够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本息。2、被告应当依据该协议第六条,向原告偿还因此案而支付的法律事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交通费等。二、《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通知书》,证明:1、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后,被告与第三方成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取得混凝土臂架泵车一台;2、该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为735192元,同时也是原告与被告所签担保合同的总价款。3、每期租金为24883元,融资租赁期限共计24期。4、被告自2012年8月5日起(第15期)至2013年5月5日止(第24期)连续拖欠租金共计10期,10期租金及违约金合计金额243726.50元。三、2014年1月7日银行付款交易凭证、原告方记账凭证,证明:基于担保合同,原告已于2014年1月7日,替被告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清偿10期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合计243726.50元。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票号:NO:02484020)。证明:原告因追偿款项,支付律师代理费11648.63元。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的混凝土车载泵车一台,因资金紧张,尚欠应还款本金552000元,被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偿还本息,应需对被告融资租赁的行为方式提供担保,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以自己的信誉对被告的上述还款行为方式进行担保;被告确认,为全面履行还款协议和维护原告的信誉,按约定偿还欠款本息(包括日后银行调整的利息),原告有权监督和督促被告的履约;如遇纠纷,经协商解决不成时,本协议纠纷有协议签订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违约方承担诉讼代理及法律事务代理等费用。同年5月27日被告依此协议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被告指定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从代理商处购买租赁物(HJC5120THB型混凝土车载泵一台),出租给被告;租赁物购买价69万元,融资金额552000元;融资期限为24个月,以5日或20日为租金支付日;第一期租金24883元,租赁年利率8.36%,租金调整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实际变动幅度,同方向、同幅度调整租赁年利率并相应调整租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收;被告如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无需提前告知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同时被告应立即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了合同项下的混凝土载泵车,并按约支付了部分融资租赁费。因被告欠付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款,2013年4月2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称被告拖欠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第15期至24期的融资租赁款233463.50元及2012年9月到2013年3月未付款的违约金计10263元,合计243726.50元,并要求原告见函5日内清偿,否则将收回租赁物并追偿租金。2014年1月7日原告将243726.50元支付给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被告至今未将该款偿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向该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1648.63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购买融资租赁设备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所需,与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为被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根据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催款函,于2014年1月7日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告欠付的融资租赁款及违约金共计243726.50元。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理应及时将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偿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以243726.50元为本金,以5.125‰的月利率(年利率为6.15%)向被告主张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4989.18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冬梅偿付原告乌鲁木齐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垫付款243726.50元;二、被告徐冬梅偿付原告乌鲁木齐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4989.18元;三、被告徐冬梅偿付原告乌鲁木齐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648.63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270364.31元,占诉讼标的270364.31元的100%,案件受理费5355.46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677.73元,由被告负担2677.73元,退还原告267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芊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