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尖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龙成与王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成,王盛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尖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李龙成,居民。被告王盛兵,居民。原告李龙成与被告王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盛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本互不相识,经共同的朋友陈万春介绍,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到原告处向原告借款25800元。因家里无足够现金,原告向他人筹足25800元交给被告,并由被告立下借据,双方口头约定10天内还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困难为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王盛兵分别借到原告李龙成20000元与5800元,两次借款合计25800元,并由王盛兵于2014年7月17日向李龙成出具借条确认。出具借条后,王盛兵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盛���向原告李龙成出具的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在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盛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龙成借款本金258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王盛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