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一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丁斌与丁兆田、丁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斌,丁兆田,丁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1768号原告:丁斌,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春艳,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兆田,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丁磊明,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丁斌与被告丁兆田、丁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斌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厉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兆田、丁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5日,两被告在买房时因银行存款未到期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时间至2012年12月15日。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丁兆田、丁磊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兆田与丁磊明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5日,被告丁兆田向原告丁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借条今借丁斌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还款日12月5号-12月15号之前还清2012年12月5号出借人:丁斌2012-12-05,借款人:丁兆田2012-12-05”。当日,经被告丁兆田指示,丁斌将7万元汇入被告丁磊明的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请求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2012年12月1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偿付逾期利息。本院对被告丁兆田进行调查,丁兆田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为丁磊明购买楼房,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该借款至今未还;被告丁磊明不同意丁兆田向丁斌借款,因丁兆田无银行账户,经原告和丁磊明同意,由原告丁斌将借款汇入被告丁磊明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单、调查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兆田向原告丁斌出具借条并借款7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5日,被告丁兆田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时间及时还款。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请求被告丁兆田偿还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丁兆田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诉借款70000元虽汇入被告丁磊明的银行账户,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丁磊明就上述借款达成合意,故原告主张被告丁磊明系借款人,履行还款责任的��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兆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丁兆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青审 判 员 赵 杰人民陪审员 刘加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欣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