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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民二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关胜辉、赵丹诉关胜波、曲秀荣、房波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胜辉,赵丹,关胜波,告曲秀荣,房波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二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胜辉,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丹,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胜波,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告曲秀荣,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房波,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房延伸,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胜辉、赵丹为与被上诉人关胜波、曲秀荣、房波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关胜辉、赵丹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左秀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赫小灵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关胜辉与原告赵丹系夫妻关系。被告关胜波与被告曲秀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关胜波系原告关胜辉的哥哥。原告关胜辉的父亲于1991年在建华区建华乡黎明村建筑三间平房,其中有48平方米平房所有权人为被告关胜波。原告关胜辉于2003年在该房举行结婚仪式,此后至今一直在该房居住。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与被告补签《房屋买卖协议》,明确约定房屋价款及面积、房照号等相关内容。2012年被告关胜波与第三人房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建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房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争议房屋。案外人关胜辉于2013年10月25日向建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月4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建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关胜辉、赵丹的异议请求。故原告关胜辉、赵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争议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并判决停止对争议房屋采取强制措施,被告关胜波、曲秀荣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房波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法院调解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关胜波,原告关胜辉称在该房居住多年,一直未更名过户。因原、被告双方系兄弟关系,买卖房屋协议双方一致认可为后补协议,且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已支付房屋价款的充分证据,原、被告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物权未发生改变,该房所有权人仍在关胜波名下,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诉请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胜辉、赵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关胜辉、赵丹负担。关胜波、赵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实际购房的事实;2.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关胜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物权属归上诉人所有。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产权人为被上诉人关胜波,二上诉人称,兄弟双方口头约定将该房卖给二上诉人,但因双方系兄弟关系,一直未更名过户,2011年经商定一致补签买卖房屋协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胜波、曲秀荣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该争议房屋的物权未发生改变,该房所有权人仍是关胜波,因此,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关胜辉、赵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明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赫小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