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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刘萍、熊家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刘萍,熊家乐,熊知鸷,武汉钢电全自动化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17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徐学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晓露、朱波琪,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萍,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熊家乐,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熊知鸷,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钢电全自动化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熊家乐、刘萍、熊知鸷、武汉钢电全自动化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撤回起诉。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9322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已付)。审判员  李映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鸿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