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抚顺县石文镇苏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子村委会)诉被告任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县石文镇苏子村民委员会,任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174���原告抚顺县石文镇苏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县石文镇苏子村。代表人王东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吕玉蒙,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浩,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县。原告抚顺县石文镇苏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子村委会)诉被告任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吕玉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用苏子村学校房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位置:苏子小学;面积:原6亩,修路占有除外;承包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承包金额4.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租,又不将原苏子学校腾出交给原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腾出���占用的原苏子学校房屋、土地。被告任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告苏子村委会与被告任浩签订了租用苏子村学校房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位置:苏子小学校;第四条约定:承包年限2010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第五条约定:承包金额四万五千元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子村委会将原苏子小学房屋及土地交给被告任浩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续签合同,也没有另行支付租金,但仍然继续占用原苏子小学。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出所占用的原苏子小学的房屋及土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公示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用苏子村学校房合同,虽然合同第四条、第五条表述为承包金额、承包年限,但根据合同题目及内容,该合同应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对原苏子小学房屋及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利也即终止,被告应当退出所占用的原苏子小学,将其交还给原告。被告既不交还,也不与原告协商续签合同,而是继续占用租赁物的行为构成无权占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物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出原苏子小学房屋、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占用的原苏子小学房屋及土地,将其交还给原告抚顺县石文镇苏子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传军人民陪审员 : 王 娇人民陪审员 : 佟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