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周志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佳,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凌晨4时30分,被告人周志佳在本市四道街红星宾馆502房间,趁同室住宿的朋友孙某甲、杨某某睡觉之机,将孙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苹果5S手机及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901.00元、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及十三张外币。被告人周志佳将苹果手机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购手机人员。案发后,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周志佳盗窃总价值人民币5901.00元。除现金3900.00元及苹果5S手机外,其余赃物均已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志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失主孙某甲的证言、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有价格鉴定委托书、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见财起意,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同住人员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志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志佳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志佳能够认罪、悔罪,被盗物品已部分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志佳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志佳未发表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萍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