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文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民初字第708号原告:胡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胡某乙,务工,(具体地址不详)。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相互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丙。2003年6月起,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多次殴打,携带女儿在温州、瑞安等地务工。2005年5月,原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被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胡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被告胡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相互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丙。2005年5月,原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之后,被告亦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14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婚姻登记材料、原告国外地址翻译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应认定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均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旭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钱一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