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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环非诉行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环境保护局,丁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都环非诉行审字第00001号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盐城市希望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谷亚先,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征峰。委托代理人张洲芹。被申请人丁银华(系盐城市亭湖区盐湾浴室经营者),居民。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亭湖环保局)于2014年6月9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丁银华作出亭环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丁银华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盐湾浴室于2000年12月26日经亭湖环保局审批同意建设,同年投入经营,至今未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审批要求该浴室采用白煤作燃料,且安装除尘器,确保烟尘浓度、烟、黑度达标排放,污染防治设施经我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营业。2013年8月15日,环境监察人员现场核实时发现,该浴室未按环保部门审批要求,项目建成后直接投入正式营业,经营过程中有烟尘、废水排放,影响周围环境,群众信访不断。环境监察人员现场下发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亭环限改(2013)0524号),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15日内到申请人处办理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该浴室至今未办理。申请人亭湖环保局认为被申请人丁银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亭湖环保局责令被申请人丁银华立即停止违法项目的经营;并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亭湖环保局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申请人丁银华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收到该催告书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亭湖环保局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亭湖环保局作出的亭环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盐城市亭湖区环境护保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亭环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第二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星审 判 员  徐德群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