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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小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英与翁华苗、刘冬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翁华苗,刘冬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小商初字第105号原告:王英。委托代理人:严建荣,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华苗。委托代理人:童晓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月球,系翁华苗配偶。被告:刘冬姣。委托代理人:阮雪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与被告翁华苗、刘冬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建荣,被告翁华苗的委托代理人童晓英、冯月球,被告刘冬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雪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起诉称,2010年9月23日,被告翁华苗以经营资金紧缺为由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计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刘冬姣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款,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翁华苗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冬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翁华苗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事实情况是:原告及其丈夫和两被告当时同在广西北海,参与一个名叫“1040工程”的资本运作项目,后来知道该项目实质是一种传销活动,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多数参与人都是被骗的受害人。被告翁华苗未向原告借过50000元款,2010年9月23日的欠条是原告伪造的,欠条上的字不是翁华苗本人签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冬姣答辩称,其与原告系同村邻居关系,关于本案的背景事实与被告翁华苗陈述的一致。原告因为资金被传销组织骗走,于2013年6月份赶到广西北海翁华苗租住的房屋内闹事,要求翁华苗补偿其损失,否则要向公安机关报案,翁华苗害怕,遂写了一张数额为50000元的欠条给王英,我当时也在现场,欠条是我签字见证的,并不是担保,写那张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而2010年9月23日这张欠条是不存在的,是原告自己伪造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2010年9月23日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约定的相关事项。证据2、银行交易流水单一份。拟证明借款的款项来源和交付情况。证据3、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9月23日欠条上两被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3均有异议,均认为2010年9月23日的欠条系由原告伪造,其中两被告的名字都不是其本人所签;银行交易流水单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翁华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翁华苗与原告是在2011年以后才认识的,此前互不相识,没有经济往来。证据5、证人黄某、刘某当庭提供的证言。拟证明2011年至2012年间,原、被告曾在广西北海一起参与传销活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认识时间与房屋租赁时间没有关联性。事实上,被告翁华苗于201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是70000元,后来归还了20000元,还剩50000元未还,2010年9月23日的欠条是原告于2013年6月份在广西北海向被告催讨欠款时所写的,只是落款时间写成了2010年9月23日。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参与传销的陈述不是事实,也证明不了欠条中的款项就是用于传销的款项。被告刘冬姣对证据4、5均无异议。被告刘冬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结合证据3,对证据1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从合法性上审查,鉴于该欠条形成的特殊背景,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有可能与用于传销非法活动的款项有关,其合法性存疑;从关联性上审查,本案原告主张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但仅从该欠条本身不能反映出借贷关系的存在,故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款项作为借款交付给被告翁华苗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性可予认定,但与本案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没有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证据5所反映的原、被告曾共同参与传销非法活动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同在广西北海参与传销非法活动期间,两被告经原告催债,向其出具50000元的欠条一份。对欠条所列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为借贷,两被告主张为因做传销引起纠纷,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予以否认,对该事实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由于原告对于借款人是翁华苗还是刘冬姣、借款数额是多少、借款交付方式如何、有无出具过借条等等方面,陈述不清,存在多处自相矛盾的之处,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存在与两被告共同参与传销非法活动的纠纷背景,故原告仅以欠条等现有证据,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翁华苗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冬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依据不成立,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曹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