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道法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1607号谭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谭xx,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5********,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达县檀木镇激水滩村*组。被告李xx,男,1983年6月4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寿雁镇新村*组。原告谭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xx诉称,原、被告于201年2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由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家人漠不关心,其行为给原告的家庭和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双方从2012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x文由被告抚养,儿子李x强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儿子李x文、李x凯的事实。被告李xx在电话中答辩称,被告有事没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李x文由被告抚养,儿子李xx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7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不久即同居,同居期间于2003年7月4日生育儿子李x文,2007年9月24日生育儿子李x强,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在道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12年5月开始分居到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分居已有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电话中答辩要求抚养儿子李x文,由原告抚养儿子李x强,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也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x文由被告李xx自行抚养成年,婚生儿子李x强由原告谭xx自行抚养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