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清铎与陈久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铎,陈久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130号原告李清铎,男。被告陈久小,男。原告李清铎与被告陈久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铎、被告陈久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湖阳镇开有木材加工厂,被告长期从事树木买卖。2013年4月被告主动找到刘保军(另一案原告),称有大约300吨树木欲出���,后刘保军(另一案原告)、原告及被告一起协商,约定每吨木材550元结算,后变更为620元/吨,由被告将木材送到原告及刘保军的厂里。被告分两次收取原告木材款16000元和100000元。2014年4月至5月被告陆续向原告的厂里送了68吨木材,合计价值42160元,下欠73840元木材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3840元。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二份;证实原告预付116000元木材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收到原告给付的两笔116000万元属实,但被告在该买卖合同中仅是介绍人,只收取人工费用,且第一笔16000元是办证费用,第二笔100000元虽是木材款,但后来因为原告的原因,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原告违约在先。故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提供的两���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湖阳镇开有木材加工厂,被告从事树木买卖。2013年4月被告主动找到刘保军(另一案原告),称有大约300吨树木欲出售,后经刘保军、原告及被告协商,约定每吨木材550元结算,后变更为620元/吨,由被告将木材送到原告及刘保军(另一案原告)的厂里。2014年1月20日,被告到原告家中收取木材款16000元并出具“今收到李清铎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2014.1.20日陈久小”的收据;2014年4月29日,被告又到原告家中收取木材款100000元并出具“今收到李清铎拾万元整小合陈杨树款送到厂里每吨620元整收款人陈久小”的收条。2014年4月至5月,被告陆续向原告的厂里送了68吨木材,合计价值42160元,下欠73840元木材款一直未予退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预付价款116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42160元的木材,下余73840元未予退还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73840元,本院支持。被告辩称系介绍人,且原告违约在先不应返还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久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清铎款7384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陈久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建辉审判员 杨基石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喜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