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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身份证号码:4306241992********,汉族,高中文化,湘阴县河道砂石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湘阴县文星镇北正街邮电宿舍。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4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陈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湘阴县杨林寨乡巡逻完毕后,驾驶牌号为湘AWN3**的小轿车,搭乘一同巡逻的同事陈某某、周某某、毛某,从杨林寨乡返回湘阴县城,当小轿车行驶至湘阴县湘滨镇石牌村大堤地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被告人袁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湘阴县杨林寨乡巡逻完毕后,驾驶牌号为湘AWN3**的小轿车,搭乘一同巡逻的同事陈某某、周某某、毛某,从杨林寨乡返回湘阴县城,当小轿车行驶至湘阴县湘滨镇石牌村大堤地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被告人袁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9日凌晨1时许,他从东港打鳝鱼回家,因当天雾很大,他骑摩托车行驶了约四十分钟后,在道路右侧行驶时他被撞了,当时摔昏了,他清醒后才有人来,因当时雾很大,撞他的车的行驶方向及情况他不清楚。2、证人证言。①证人罗某某的证实。他于2014年3月9日凌晨1时30分许从濠河打鳝鱼回来,开车经过石牌村大堤时,看见道路右边有灯光朝天上照射,停车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边,车边有个人在地上爬,他看到是他队上的刘某某,便拨打了村上张某某的电话,然后四村的张某新拨打了“110”电话报警,他打张某某电话时是2时10分的样子,他当时听刘某某讲是被小车撞了。②证人毛某、陈某某证实。2014年3月8日晚上23点多,由袁某驾驶他自己的小轿车,搭乘毛某、陈某某同周某某到杨林寨进行砂石盗采巡逻,3月9日凌晨1点左右在大堤上走了一趟,到同事伍某家里又坐了半个小时左右,他们三人喝了点米酒,袁某因开车没有喝酒,然后开车返回文星镇,当车刚过杨林寨拱门200米处,他们的车与对面的一台摩托车左侧相接触,只听见一声响,他们的车反光镜就掉了,但车没有停,行驶途中袁某讲是车胎爆了,车子一直行驶到凤南大桥下才停在右边的一处坪里,下车后检查发现挡泥板损坏,前左胎爆了,左前钢圈也损坏,空调损坏,右后视镜掉落。毛某电话联系胡某,由胡某驾车搭乘袁某、毛某到了事发现场,在现场只看到了被撞的摩托车,没有其他人,便接上陈某某、周某某返回了文星镇,然后又由胡某驾车,搭乘袁某、毛某,叫上袁某一个朋友带上工具将袁某的车换胎后开回修理厂。③证人周某某证实。袁某驾车发生事故时,他因太疲倦在睡觉,情况并不清楚,发生事故后车子停在大桥下面,他坐在路边等人来修已爆的轮胎。3月10日下午,陈某某打电话告知他才知道袁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④证人胡某证实。2014年3月9日凌晨2点到3点之间,毛某电话告知他车子轮胎爆了,叫他驾车过去修理,他到现场才得知袁某驾车出了交通事故,然后他驾车跟毛某、袁某到了事故现场,只看到了摩托车,没有人,他又驾车接了陈某某、周某某一起返回城关,与毛某、袁某叫上一个师傅将车胎修理后开车返回。⑤证人陈某伟、陈某都证实。陈某伟、陈某都系兄弟关系,经营兄弟汽修厂。2014年3月9日凌晨四点多,陈某都的朋友袁某到他家叫他带上工具将袁某的车换好胎,从临资口大桥快到三角坪转弯的地方开回厂里。当时车撞得比较厉害,袁某讲是出了事,撞了人,陈某伟担心事情未处理好,没有应袁某的要求及时修理,将车开到店子后的坪里停放。⑥证人伍某证实。2014年3月9日零时多一点,他与砂石办的同事袁某、毛某、陈某某、周某某在杨林寨一大队大堤会合巡逻,零时20分左右,他邀请他们四人到他家坐,用瓜子、花生及米酒招待他们,袁某因开车没喝酒,凌晨1点左右,他们四人便离开了,三天后他才知道袁某他们出了交通事故。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4、提取笔录、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湘AWN3**灰色小型轿车即本案的肇事车辆。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6、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评定为Ⅴ级伤残。7、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害人出具的报告。证实被告人袁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履行,被害人刘某某请求不追究被告人袁某的刑事责任。8、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驾车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刘某某构成重伤二级后逃离现场,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事故车辆湘AWN3**的登记信息、被告人袁某的驾驶证信息及户籍信息资料。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某系自动投案。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封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