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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启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启雄,男,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年12月23日英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昌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启雄与被害人邓某奎在英德市下石太镇新联村委谭地新村因该新村的水电安装等收尾工程承包问题引起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启雄随手拾到一截木方棍向被害人邓某奎的头部左侧打了一下,造成被害人邓某奎当场受伤晕倒在地。经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奎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启雄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邓某奎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棍,被害人邓某奎的陈述,证人梁某荣、陆某花、叶某涛、吴某雄、陆某英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雄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启雄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启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明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人民陪审员  郭秋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