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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以国与杨红希、方春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以国,杨红希,方春梅,浙江天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009号原告:陈以国。委托代理人:胡法平。被告:杨红希。被告:方春梅。被告:浙江天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希。原告陈以国与被告杨红希、方春梅、浙江天驰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以国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杨红希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由被告杨红希出具借条,被告浙江天驰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杨红希违约,一直未支付利息,被告杨红希与被告方春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要求判令:1、杨红希、方春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2、浙江天驰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天台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天公立字(2015)第070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杨红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目前案件尚在侦查期间,而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与被告杨红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相关,故对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公安机关侦查认为借款人的借贷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刑事判决对此未作认定和追缴处理的,则原告可以依法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以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周青青人民陪审员  汤赞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钱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