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安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苗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安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xx,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2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秀梅,被告人苗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7时许,被告人苗xx酒后来到鹤岗市兴安区峻德筋饼骨头王饭店,因房屋动迁一事与王x发生争执后打了王一耳光,王的丈夫被害人李xx(男,40岁)闻声从厨房出来与苗厮打在一起,苗用饭店吧台一个未开封的非常可乐饮料瓶子将李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外伤致左眼挫伤;左眼挫伤性瞳孔散大;左眼眶内壁、下壁、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左颧骨弓部软组织挫伤。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苗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x医疗费、误工费等项费用共计28,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证人王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正确。鉴于被告人苗x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忠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耀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