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4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军与被告肖敦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军,肖敦江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029号原告李福军,男,汉族,居民,住浏阳市集里。被告肖敦江,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金刚镇。原告李福军与被告肖敦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若平、卢彦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惠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军诉称,被告因扩大醴陵市大利出口花炮厂的生产厂房,于2013年雇请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做钢棚。2014年1月1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钢棚款95000元。被告承诺在端午节前后付款,但是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2014年6月20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另欠原告钢棚款2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钢棚款,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敦江偿还原告欠款122000元并支付追款的差旅费、误工费等合计5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敦江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福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月11日被告肖敦江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棚款及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2、2014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棚款27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肖敦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庭审举证、审查核实,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为生产所需向原告定作钢棚。原告依约完成钢棚后,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棚款9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张并约定于端午节前后付款。此后,原告再次给被告做了一个钢棚。2014年6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27000元钢棚款并出具欠条1张.两笔钢棚款合计1220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付,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的产品,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的协议。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支付报酬。被告现出具欠条,证明对报酬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催款的费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肖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福军钢棚款122000元;二、驳回李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5260元,由肖敦江负担5000元,由李福军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岳人民陪审员 刘若平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惠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