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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许某,刘某丙,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性别:××,××族,农民,住清苑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17日被拘留,2014年10月22日经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齐根立,河北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性别:××,××族,农民,住清苑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17日被拘留,2014年10月22日经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性别:××,××族,农民,住清苑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到清苑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拘留,2014年10月22日经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性别:××,××族,农民,住清苑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到清苑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拘留,2014年10月22日经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性别:××,××族,农民,住清苑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到清苑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拘留,2014年10月22日经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许某、刘某丙、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常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许某、刘某丙、王某及辩护人齐根立、高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许某、刘某丙、王某到清苑县魏村镇武罗侯村南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京石改扩建工程JS9项目部(以下简称JS9项目部)工地,四人欲盗窃JS9项目部工地彩钢围墙内放置的一台柴油机和一台发电机(共价值人民币5270元,)刘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刘某乙帮助抬柴油机,五被告人将柴油机和发电机及配套固定铁架子抬至刘某甲驾驶的冀F×××××号五征牌农用三马车上后,刘某甲驾驶农用三马车行至工地门口附近路上时,因农用三马车陷在路上泥坑里无法行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京石高速改扩建工地职工当场抓获。柴油机和发电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许某、刘某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京石改扩建工程JS9项目部的说明,证人李某、孙某、刘某戊、郭某、胡某、侯某的证言,清苑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被辨认人照片,清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清苑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许某、刘某丙、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刘某丙、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三、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四、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颖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