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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颐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强自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颐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强自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上海颐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马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喜平,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自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颐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强自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颐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至12月2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各类金属材料,货款合计人民币21,313.2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313.20元。被告上海强自机械厂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至12月2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各类金属材料,货款合计21,313.2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金额为21,324元支票,用途为货款,但因被告银行账户内无存款而未获承兑。原告经催讨无着而诉至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支票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相应的送货单及被告开具的付款支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强自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颐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31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80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