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执行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泰宁国有林场与肖国忠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泰宁国有林场,肖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执行字第64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国有林场,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法定代表人林华忠,场长。被执行人肖国忠,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国有林场与被执行人肖国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肖国忠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店面租金171325元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肖国忠名下银行存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亦无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无法在期限内举证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执行线索。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明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