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湘潭某某电器公司、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194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被告人毛某某,男,194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4年10月22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凤皇、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蔚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在与湘潭市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与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毛某某以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5%的比例付开票手续费的形式,先后从宋某(在逃)处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该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均为湘潭市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税额共计人民币98816.50元,价税合计680090元,均已于开票单月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抵扣数额共计人民币98816.50元。案发后,被告单位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向湘潭高新区国家税务局补交税款人民币98916.5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335.3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为了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毛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明知被告单位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毛某某的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及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在与湘潭市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与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毛某某以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5%的比例付开票手续费的形式,先后从宋某(在逃)处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该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均为湘潭市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税额共计人民币98816.50元,价税合计680090元,均已于开票单月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抵扣数额共计人民币98816.50元。案发后,被告单位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向湘潭高新区国家税务局补交税款人民币98916.5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335.3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财务负责人,由于其公司缺少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其便在明知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宋某为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虚开了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98816.5元的事实;3、证人谭某某(湘潭市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湘潭市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没有资金和货物往来,湘潭市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是专门从事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该公司为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兼职会计)的证言,证实毛某某曾交给其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让其做账,该8张票的销货单位是湘潭市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税款为98816.5元,全部进行了抵扣,并且案发后在税务局补缴了全部税款的事实;5、涉案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认证结果通知书等相关资料,证实涉案的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进行了认证抵扣的事实;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到案情况;8、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证实被告单位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向湘潭高新区国家税务局补交税款人民币98916.5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335.37元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对宋某的辨认情况;10、被告人毛某某的身份信息,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被告单位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湘潭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仍然让湘潭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均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向湘潭高新区国家税务局补交了全部非法抵扣的税款,本院决定酌情对被告单位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认可,决定对被告人毛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湘潭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审 判 员 段凤皇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美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的;(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