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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梁秀原与莫全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原,莫全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3号原告梁秀原,男,汉族,1988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梁村镇。委托代理人梁龙溢,男,汉族,1958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梁村镇,是原告梁秀原的父亲。被告莫全芳,男,汉族,1982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岗坪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三路6号之一市微波局第2、3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6381041-5。负责人蒋新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彬,男,汉族,1986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莲塘镇,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剑平,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梁秀原与被告莫全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有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龙溢,被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原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尾载梁开暖)沿省道S349线由东(广东省怀集县怀城)往西(广东省怀集县岗坪)方向行驶,23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怀集县梁村圩镇旧加油站对出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莫全芳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苏兴盼的粤A378**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梁开暖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莫全芳驾驶的粤A378**小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及梁开暖于2014年先后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怀集县法院分别作出(2014)肇怀法梁民初字第48号、(2014)肇怀法梁民初字第152号两份判决,判决各被告对原告及梁开暖的相关损失作出赔偿。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怀集县人民医院施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8天于同年9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216.10元。医院证明:“1、注意休息,适当营养补充;2、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3、住院期间陪护壹名”。原告因本次治疗而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21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7490.41元;5、护理费400元;6、交通费200元,上述六项共32106.51元。因粤A378**小客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在上述两案中支付完毕,故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莫全芳承担30%赔偿份额即应赔偿9631.95元。被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余额238383.21元内对被告莫全芳的赔偿款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莫全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款9631.95元;2、判令被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告莫全芳的赔偿款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粤A378**小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我司只在商业险剩余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部分项目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原告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我公司不应再作出赔偿;营养费请求过高,我方认为500元;误工费在第一次审判决中,我公司已赔偿了原告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没有原告提供相关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莫全芳无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梁秀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梁陈生的轻便摩托车(尾载梁开暖)沿省道S349线由东(广东省怀集县怀城)往西(广东省怀集县岗坪)方向行驶,23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怀集县梁村圩镇旧加油站对出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莫全芳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苏兴盼的粤A378**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梁开暖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怀公交认(2011)第44122403C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被告莫全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全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开暖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莫全芳驾驶的粤A378**小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7天于2011年7月4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29423.5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作伤残程度作鉴定以及后续治疗费评定、误工期评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9日对原告进行鉴定后,于同日作出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3、误工期为360天。原告及梁开暖于2014年先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分别作出(2014)肇怀法梁民初字第48号、(2014)肇怀法梁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其中(2014)肇怀法梁民初字第48号原告起诉一案,本院确认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6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3139.73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303元、残疾赔偿金(九级)120906.84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197194.87元。在(2014)肇怀法梁民初字第152号梁开暖起诉一案,本院确认梁开暖损失包括医疗费768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6250元、误工费13875.22元、交通费396.2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20185.6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133194.42元。本院在(2014)肇怀法梁民初字第48号原告起诉一案判决:1、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83498.01元给原告梁秀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1559.06元给原告梁秀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3、被告莫全芳应赔偿1050元给原告梁秀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4、驳回原告梁秀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在(2014)肇怀法梁民初字第152号判决梁开暖起诉一案中本院判决:1、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6501.99元给原告梁开暖,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0057.73元给原告梁开暖,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3、被告莫全芳应赔偿450元给原告梁开暖,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4、被告梁秀原应赔偿42710.82元给原告梁开暖,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5、驳回原告梁开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及梁开暖的相应,肇事车粤A378**小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已赔偿61616.79元,还剩余赔偿限额为238383.21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到在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施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8天于同年9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216.10元。原告通过城乡医疗保险报销了7023.41元医疗费。出院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适当营养补充;2、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3、住院期间陪护壹名”。本院认为,被告莫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已由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予以确认,即原告梁秀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全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开暖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236.10元,对于该医疗费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通过农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及扣除其治疗肝病的医疗费,因原告的城乡医疗保险是其为保障自身权益而购买的,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就此而减轻本案被告的责任,另医生对原告进行护肝降酶也是为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需要所做的附带性处理,并没有对于其肝炎进行专项的治疗,因此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农村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及治疗肝病部分的医疗保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8天×100元/天=800元;3、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本院酌定为1000元;4、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在(2014)肇怀法梁民初字第48号案中已计算误工费至原告评残的前一天,定残后的损失也相应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在本案再请求误工损失属重复索赔,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400元,原告以住院8天×50元/天.人×1人护理=4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认为100元。原告上述的损失共12536.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肇事车辆粤A378**小客车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莫全芳承担30%赔偿责任,即3760.83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238383.21元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760.83元给原告梁秀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梁秀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户名:怀集县人民法院,账号:80020000004514435,开户行: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秀原负担15元,被告莫全芳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有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世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