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与马庆燕、冠县天绿果蔬专业合作社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马庆燕,冠县天绿果蔬专业合作社,冠县天清种业有限公司,马玉平,卢增顺,马庆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505号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善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庆燕。被告冠县天绿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庆燕,该公司经理。被告冠县天清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平,该公司经理。被告马玉平。被告卢增顺。被告马庆革。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庆燕、冠县天绿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绿合作社)、冠县天清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清公司)、马玉平、卢增顺、马庆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善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燕、天绿合作社、天清公司、马玉平、卢增顺、马庆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马庆燕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聊城市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有关协议,申请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卢增顺、马庆革、马玉平、天绿合作社、天清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三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及协议生效后,被告马庆燕未能按约向工行聊城市中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11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工行聊城市中支行的担保责任,为被告的借款代偿本息133647.75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剩余代偿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庆燕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133647.75元,并承担截至2014年7月5日的违约金69297.99元(违约金计算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202945.74元;2、被告卢增顺、马庆革、马玉平、天绿合作社、天清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马庆燕、天绿合作社、天清公司、马玉平、卢增顺、马庆革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庆燕向工行聊城市中支行申请借款,被告卢增顺、马庆革、马玉平、天绿合作社、天清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追偿;证据2、业务扣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马庆燕向贷款人代偿133647.75元的事实。被告马庆燕、天绿合作社、天清公司、马玉平、卢增顺、马庆革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以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9日,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下属的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被告马庆燕协商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马庆燕;丙方: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丙方办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甲方拟以自然人、法人保证的方式为丙方提供反担保;借款担保金额3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若上述约定期限、金额与银行借款实际发生起止日不一致的,以银行借款实际发生日期、金额为准;银行发放借款后,甲方须按银行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定期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如果借款逾期,且有丙方代为偿还的:(1)丙方有权要求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甲方应按代偿本息总额每日2‰向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放弃丙方对抵押物处置的抗辩权,处置所得优先于偿还丙方代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马庆燕(甲方、借款人)、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乙方、保证人)与被告天绿合作社、天清公司、马玉平、卢增顺、马庆革(丙方、反担保人)共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和乙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乙方于2012年9月19日作为保证人与工行聊城市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甲方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为保障乙方的权益,应甲方请求,丙方自愿向乙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丙方保证甲方严格履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自愿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丙方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和借款合同中相关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丙方向乙方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做以下不可撤销的承诺:任何情况下均放弃针对物的担保的抗辩权;借款人没有按期履行清偿或给付义务的,丙方应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丙方有义务协助乙方监督和催促甲方按期足额偿还银行借款,并向乙方做以下保证:如果甲方违约,造成乙方为甲方代偿银行本息等款项后,丙方应在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代偿款项、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乙方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并无条件替代甲方偿还应付银行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费用;本合同自甲、乙方与银行签署的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生效时生效。2012年9月19日,工行聊城市中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庆燕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6月30日,应工行聊城市中支行要求,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分2笔共计代被告马庆燕向工行聊城市中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33647.75元,分别为:2013年8月30日代偿26000元、2013年11月1日代偿107647.75元。此后,被告马庆燕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天绿合作社、天清公司、马玉平、卢增顺、马庆革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催要代偿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被告马庆燕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被告天绿合作社、天清公司、马玉平、卢增顺、马庆革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马庆燕向银行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偿还借款本息133647.7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的法人单位提起追偿权诉讼,主体适格。对该款,被告马庆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马庆燕未按时偿还借款,造成原告为其代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国家对贷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违约金以每次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绿合作社、天清公司、马玉平、卢增顺、马庆革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马庆燕所负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庆燕、天绿合作社、天清公司、马玉平、卢增顺、马庆革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庆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3647.75元及违约金(分别以代偿款2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以107647.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冠县天绿果蔬专业合作社、冠县天清种业有限公司、马玉平、卢增顺、马庆革对被告马庆燕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共计5914元,由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44元,被告马庆燕、冠县天绿果蔬专业合作社、冠县天清种业有限公司、马玉平、卢增顺、马庆革负担5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凯江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