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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3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季长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季长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493号原告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顺城胡同5号。法定代表人张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潇,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季长青,男,1968年1月9出生。原告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博雅物业公司”)与被告季长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博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博雅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我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世纪星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世纪星家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普通住宅收费标准为2.10元/平方米/月。另外,业主每年需交纳垃圾清运费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世纪星家园提供物业服务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季长青是世纪星家园×号楼×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6.63平方米。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没有向我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所欠物业服务费为106.63平方米*2.10元/平方米/月*36个月,共计8061.23元,违约金8061.23*6.15%*2.5(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239.41元。所欠垃圾清运费90元。合计人民币9390.6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061.23元及违约金1239.41元、垃圾清运费90元,合计9390.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长青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季长青系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号院×号楼×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6.63平方米。2009年1月1日,北京市丰台区世纪星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世纪博雅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世纪星家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丰台区世纪星家园小区委托给乙方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为叁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普通住宅2.10元/平方米/月;自2008年11月1日乙方临时接管后至2011年12月31日,世纪星家园项目物业服务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对即日起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一切责任;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的,乙方可按逾期天数收取违约滞纳金,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还就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世纪博雅物业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起开始为世纪星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12月31日,世纪博雅物业公司(移交方)与世纪星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接收方)、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接收方)签订《世纪星家园小区物业管理交接备忘》,世纪博雅物业公司将世纪星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相关设施设备进行移交后,退出世纪星家园小区。另查,世纪博雅物业公司代收代缴垃圾清运费30元每户每年。季长青未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061.23元、垃圾清运费90元。庭审中,世纪博雅物业公司提交(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2507号公证书,证明其退出世纪星家园小区后,以公证的方式向欠缴物业费的业主进行了催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世纪星家园物业服务合同》、公证书、《世纪星家园小区物业管理交接备忘》、世纪星欠费表、环卫收费标准、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查询结果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季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世纪博雅物业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世纪星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有效。世纪博雅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季长青作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不应拖欠。故世纪博雅物业公司要求季长青给付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世纪博雅物业公司与世纪星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世纪星家园物业服务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明确,故世纪博雅物业公司要求季长青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八千零六十一元二角三分;二、被告季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垃圾清运费九十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季长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季长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亚男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梦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