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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巡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风霞、马丽霞、马蕊霞与肃州区泉湖乡水磨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风霞,马丽霞,马蕊霞,肃州区泉湖乡水磨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巡初字第684号原告马风霞。原告马丽霞。原告马蕊霞。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福贵,系三原告父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肃州区泉湖乡水磨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志贤。委托代理人孙光春,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风霞、马丽霞、马蕊霞与被告肃州区泉湖乡水磨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磨沟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风霞、马丽霞、马蕊霞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福贵、姚军,被告水磨沟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马志贤、孙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风霞、马丽霞、马蕊霞诉称,1992年10月开始,原告所在村组土地逐年被征用。2002年,被告以原告马风霞已被酒厂招工为由未给三原告分配商用门店。2009年,被告按户按人给村民支付了土地补偿款,但只支付了原告马风霞一人的,另两原告未予支付。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9200元,分配90平方米商用门店一套,赔偿延期分配门店经济损失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水磨沟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三原告母亲马金兰系三组村民,与公路段职工马福贵结婚,1976年5月15日,原告马风霞出生,落户在肃州区泉湖乡水磨沟村三组。1977年9月20日,原告马丽霞出生,1992年4月,户口随父办为城镇户口。1981年6月20日,原告马蕊霞出生,因系超计划生育人口,截止征地时尚未落户。1988年,马金兰病逝,在我村该组只有马风霞1人,其他人不属于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3月,经水磨沟村三组户主会议讨论,通过了《水磨沟三组商业门店修建方案及原则》,该方案确认原告马风霞1993年已招工不予分配门店,故原告无权享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审理查明,三原告母亲马金兰系水磨沟三组村民,与酒泉市公路总段机修厂职工马福贵结婚,婚后生育三女,即三原告。原告马风霞出生于1976年5月15日,出生后落户于肃州区泉湖乡水磨沟村3组。原告马丽霞出生于1977年9月20日,1992年4月13日,由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水磨沟村三组农转非,户籍迁入西关路59号其父马福贵户下。原告马蕊霞出生于1981年6月20日,因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后未办理户籍登记。2011年3月12日,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时原告马蕊霞初报户口,为非农业户口。1992年4月,原告母亲马金兰去世。1992年以来,马金兰所在村组土地先后被大面积征用,村民全部办理了“农转非”户口,当时以马风霞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只有原告马风霞1人。1997年5月12日,原告马风霞因土地被征用,被酒泉酒厂招工。1999年3月24日,经3组户主会议讨论决定确定了《水磨沟3组商业门店修建方案及原则》,确定门店修建户数大体按照93年分配住宅的情况,按劳动力分配,家有两个劳力以上的给予二层门店,一个劳力的分配一层门店,自93—98年农转非集体解决的招工人员,再不享受3组的任何福利待遇。按照以上原则,原告马风霞不予分配门点,原告马风霞在该《修建方案及原则》第一页上签字、捺印,原告父亲马福贵在该方案第6页签字、捺印,2009年6月11日,经三组户主会议讨论决定,同意将尚未落户的马蕊霞的户口落户于肃州区汉唐北社区,但不享受三组任何利益分配,今后利益分配按户分配,以1992年8月25日征地农转非的户口为准,原告马风霞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捺印。另查明,2007年8月4日,水磨沟村三组户主会议决议,确定三组地价款利益分配方案:按1992年办理“农转非”户数36户分配,应分配地款总额的70%;按三组2006年11月23日确定的人口数173人分配地价款的30%,三原告父亲马福贵在会议决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确认的户数中原告马风霞为1户,户内人员为马风霞1人。2007年8月29日,原告马风霞领取了按户分配的土地出让款46666元,按人分配的土地补偿款4162元。2010年12月16日,三原告父亲领取了按户分配的土��利益分配款17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水磨沟村三组商业门店修建方案及原则、利益分配的会议记录、花名册、农村户口登记底册、户主会议决议、土地出让款分配方案的报告、享受土地出让款分配的户数及户内人数公示、土地出让款分配金额花名册以及酒酒行字(97)第017号补充协议、三组酒厂招工人员名单,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2)酒民一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2012)甘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2014)酒肃巡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2014)酒民一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2012)酒民一终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该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农村集体的土地是由村委会管理的,村委会有权依法管理本村农民集体的财产。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该村三组征地补偿收益,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认分配方案后进行了分配,是村委会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管理集体财产的民事行为。分别于1999年3月,2009年6月11日两次召开三组户主会议讨论确定的《水磨沟三组商业门店修建方案及原则》以及形成的户主会议决议均决定该组的利益分配以1992年居民点宅基地的分配户为基础,按户内劳动力进行分配,两个��上劳动力的农户分配二层商业门店,一个劳动力的分配一层商业门店,1992年农转非后集体解决招工的人员不再享受分配,户口截止日期以1992年8月25日土地被征用时农转非的户口为准,该决议是经涉及相关利益的村民集体讨论,并经绝大多数村民同意,且原告马风霞、三原告父亲马福贵分别签字捺印确认,分配方案、会议决议均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应做为分配全体村民共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依据,故原告马风霞不应享有商业门店分配权。原告马丽霞1992年4月13日农转非迁入西关路59号其父马福贵户下,户口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分离,已不属于水磨沟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原告马蕊霞,为逃避行政处罚,未给其上报户口,在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时才补报户口,原告马蕊霞在进行征地利益分配时,尚未取得该组的户籍,况且1992年8月25日利益分配户籍截止日,原告马丽霞尚不满15周岁,原告马蕊霞年仅11周岁,均未成年,不属成年劳动者,即决议中所指的劳动力。综上,原告马丽霞、马蕊霞在征地利益分配截止日不具有水磨沟村3组的户籍,不享有征地利益分配权,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风霞、马丽霞、马蕊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三原告承担50元,其余8290元退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人民陪审员  朱秀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