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梁树印与郝秀金、张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树印,郝秀金,张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号原告梁树印。委托代理人经宏亮,张家口市桥东区老鸦庄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秀金。委托代理人霍秀兰。被告张立新。原告梁树印与被告郝秀金、张立新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树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宏亮,被告郝秀金的委托代理人霍秀兰、被告张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树印诉称,2009年10月6日被告郝秀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投资房地产。被告郝秀金给原告写下了借款借条,并且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张立新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被告郝秀金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是分六次(分别是:2011年1月7日付利息30000元,2012年5月8日付利息7000元,2012年9月29日付利息7000元,2013年1月7日付利息18900元,2013年9月13日付利息10000元,2014年3月7日付利息1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共计829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没有还款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郝秀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4600元(截止2014年9月16日),合计214600元,判令被告张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郝秀金辩称,头一年还的30000元是利息,其余还的都是本金,一共还了82900元,再给原告97000元就算全部结清了。被告张立新辩称,同意郝秀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郝秀金向原告梁树印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年利20%。被告张立新认可其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原告提交2009年10月16日借款协议一份,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郝秀金分别于2011年1月7日给付原告30000元,2012年5月8日给付原告7000元,2012年9月29日给付原告7000元,2013年1月7日给付原告18900元,2013年9月13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4年3月7日给付原告10000元,共计82900元。被告郝秀金、张立新认为上述给付的金额有30000元是利息,其��52900元是本金,原告表示否认,对此被告郝秀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郝秀金向原告梁树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郝秀金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梁树印要求郝秀金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梁树印主张的年利率为2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计被告郝秀金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共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147500元。被告郝秀金主张偿还了本金829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此款应先抵充利息。计欠付利息147500元-82900元=6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树印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46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共计59个月)。二、被告张立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元,依法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郝秀金、张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璐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