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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某与阜阳市化学试剂供应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阜阳市化学试剂科教仪器供应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1393号原告:武某,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被告单位职工,现无业,:341203197411014011。被告:阜阳市化学试剂科教仪器供应站。法定代表人:汪嫣北。委托代理人:刘永泉,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原告武某诉被告阜阳市化学试剂科教仪器供应站(以下简称化学试剂供应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化学试剂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临泉农村义务教育实验室采购的投标保证金。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22日,被告投标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3、两张记账单,记账单共120000元,是原告从被告公司汇到投标公司的,里面就含有原告的35000元。被告化学试剂供应站辩称:1、原告起诉书陈述的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他借过钱,也没有出具过借条,借条是原告捏造的;2、本案是典型的恶意虚假诉讼诈骗,被告已向颍东区公安局报案。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闫某证言,证明他是汪某的朋友。武某曾多次找他要求作证,说汪某借其钱,但没有借条,武某说有空白盖章的纸,可打印一张借条出来。2、证人关某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他被告单位仓库当保管员。2012年9月份一天上午,武某用空白纸盖过单位的公章。公章是汪某家属管理的,汪某家属把章给武某后就出去了。3、证人孟某证言,证明她和关某系夫妻关系,她曾是被告单位职工。武某经常下午去单位,有时候用单位的章盖几张空白纸,公章由会计管理。4、证人贾某乙证言,他和汪某是朋友关系,跟武某也认识,2013年5月22日武某给他打电话说汪某借其30000元,没有借条,但有空白纸盖的章。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单位职工,负责投标事宜。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临泉农村义务教育实验室采购投标,因保证金不够,向原告借款35000元,投标结束后,因被告未有返还借款,2012年11月2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的原法定代理人汪某在原告打印的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借条载明:“现向武某借款35000元,用于临泉农村交务教育实验室采购的投标保证金”。由于被告至今未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借条、记帐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四证人证言均予以否认,且证人关某与孟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闫某、孟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四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条是原告捏造的,是典型的恶意虚假诉讼诈骗,其已向颍东区公安局报案。由于被告未提供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证明借条是虚假的,也未提供公安机关已立案的证据,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阳市化学试剂科教仪器供应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阜阳市化学试剂科教仪器供应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紫若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帐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附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