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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民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潘燕英与施明会、张彩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燕英,施明会,张彩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213号原告:潘燕英。委托代理人:罗娟香,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明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张彩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伟,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公司员工。原告潘燕英为与被告施明会、张彩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燕英的委托代理人罗娟香,被告施明会、张彩霞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燕英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施明会驾驶被告张彩霞所有的浙g×××××号小型��车在金华市区浦江街的龙吟小区路段,与步行的原告潘燕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施明会、张彩霞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54205.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潘燕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工商公示信息、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3.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事实;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智力受损及��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的支出。被告施明会、张彩霞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浙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彩霞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施明会、张彩霞向本院提交的金华天鉴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083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标注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兼保险权利义务告知书)》、《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和《机动车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等落款处“张彩霞”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合同约定,逃逸属商业险免责,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按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诉请的非医保不在保险范围;护理费应区分出入院时段;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追究刑事责任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送达签收单、权利义务告知书、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非医保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逃逸不属商业险理赔范围及我公司对免责情况已尽了明确告知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潘燕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4、5、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2,第三被告无异议,第一、二被告认为被告施明会肇事后弃车逃逸,与事实不符,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3,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应当区分医保及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和非住院,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施明会、张彩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兼保险权利义务告知书)》、《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和《机动车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等落款处“张彩霞”签名字迹应当是张彩霞所签;本院认为第三被告尚无反驳证据加以证明,确认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对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一、二被告对保险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在商业险部分应予以理赔;且从投保人被告张彩霞笔迹看,并不属同个人所写,被告也未在免责告知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已有投保人被告张彩霞的笔迹鉴定,故采纳第一、二被告的意见,该证明目的尚缺乏一定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被告施明会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区浦江街自南向北行驶至龙吟小区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原告潘燕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施明会弃车离开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施明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九级、护理时间二个月、营养时间45天。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39天,花费治疗费48649.33元。浙g×××××号小型轿车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彩霞即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已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规定驾驶员驾驶车辆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施明会支付原告住院现金50000元,通过公安交警部门支付原告住院费用40000元,扣除医院退还交警部门6009.2元,合计人民币83990.8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施明会违章驾驶汽车致原告伤残,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80%,但原告因在机动车道行走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车主被告张彩霞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因原告未提供车主有过错责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因保险合同双方尚未签订免责条款,如驾驶员的无证、酒后驾驶和肇事后逃逸等情形,故保险人仍要承担商业保险责任,被告施明会已垫付的款项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视为替代保险公司履行,可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共计232天。出院后原告尚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给予全部护理费用。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属赔偿中必须开支的费用,故应予保险理赔。原告诉请的营养标准为���天70元;因被告受刑事处罚,依照有关规定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被告施明会、张彩霞预付的笔迹鉴定费用5300元,由败诉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649.33元、误工费2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人民币242721.33元。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潘燕英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付清[可汇入本院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婺城支行,全称金华市婺城区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19610101040017202(784203)]。二、按80%计算,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潘燕英人民币15022.26元;支付被告施明会人民币83154.8元(退回预付原告的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鉴定费5300元(由被告张彩霞预交)由被告施明会负担人民币836元(从已垫付的83990.8元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300元(在履行上述款��时,一并支付被告张彩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诉讼费汇入: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9×××90-106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者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与李渔路交叉路口法院东大厅,邮政编码:321017)。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