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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5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富树与曹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树,曹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694号原告刘富树,男,1970年9月12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兆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磊,男,1987年1月2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富树诉被告曹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树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树诉称,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富树驾驶鲁Q×××××号五菱之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双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曹磊驾驶的鲁Q×××××小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富树与被告曹磊经协商就本事故达成协议如下:“交强险范围内互碰自赔,超出部分,甲、乙双方各承担50%,双方签字生效,一次性结案。甲方曹磊,乙方刘富树。”鲁Q×××××号五菱之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原告刘富树。该车辆维修花费120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协议书、车辆维修发票及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富树驾驶五菱之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曹磊驾驶的鲁Q×××××小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富树与被告曹磊达成协议:交强险范围内互碰自赔,超出部分双方各承担5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曹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未到庭应诉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达成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富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2000元、施救费200元,计12200元,由被告曹磊赔偿(12200元-2000元)×50%=5100元;二、驳回原告刘富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刘富树负担52元,由被告曹磊负担5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限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逾期未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