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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诉被告赵国兴、徐瑚、徐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赵国兴,徐瑚,徐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7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负责人王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爱明,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赵国兴,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山丹县居民。被告徐瑚,男,汉族,1975年6月出生,山丹县居民。被告徐瑜,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山丹县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诉被告赵国兴、徐瑚、徐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兴、徐瑚、徐瑜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赵国兴、徐瑚、徐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期间范围内,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可在45000元额度内向原告借款用于农业生产。同日,联保小组成员赵国兴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赵国兴贷款45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赵国兴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现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赵国兴偿还借款本金44999.97元,承担逾期利息及罚息19265.73元(止2014年4月30日),并要��息随本清;2.要求被告徐瑚、徐瑜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国兴、徐瑚、徐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赵国兴、徐瑚、徐瑜按照“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并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45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35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同日,被告赵国兴以购买种子、化肥为由,申请贷款4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赵国兴发放贷款45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赵国兴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赵国兴实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4999.97元及逾期利息、罚息19265.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放款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赵国兴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赵国兴却未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兴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与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瑚、徐瑜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理应遵循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称事实的默认。鉴此,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兴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借款本金44999.97元及逾期利息、罚息19265.73元(止2014年4月30日),合计为64265.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同时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徐瑚、徐瑜对被告赵国兴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赵国兴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被告徐瑚、徐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殿宏审判员  陈永新审判员  吴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益铭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