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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曹九菊与杨国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九菊,杨国有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33号原告曹九菊,女,1947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维芳,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国有,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曹九菊与被告杨国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九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芳、被告杨国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九菊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在大街上行走,被被告饲养的藏獒咬伤,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尺骨闭合性骨折”。被告只支付了住院费用,但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7207.6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1917.60元。被告杨国有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狗不是被告饲养的,是打工人老侯饲养的,当时老侯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是帮助处理这个事情的,这个事情原告应告老侯而不应该起诉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曹九菊在大街上行走时,被被告家饲养的由案外人牵着的藏獒狗咬伤。原告当天住进鸡东县下亮子乡综合卫生院治疗,诊断为“狗咬伤、伴左尺骨闭合性骨折”,住院14天,用治疗费420.55元(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合计21917.60元。审理中,原告曹九菊要求司法鉴定,经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曹九菊评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为30天,每天1人护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属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国有是动物的实际饲养人和管理人。现原告曹九菊被狗咬伤,被告杨国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曹九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国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有赔偿原告曹九菊误工费1500元(30天×50元)、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伤残赔偿金12040元(2012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604元×10%×14年(超60周岁增加1岁减少赔偿1年)、鉴定费1500元,合计1691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奎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