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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诉刑诉(2014)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艳,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吴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北三路新秀公园门口,伙同“小陈”、“林哥”(二人均另案处理),以帮被害人陆某做“法事”为由,骗取陆某现金人民币21900元及项链一条、戒指一个等物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1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吴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北三路新秀公园门口,伙同“小陈”、“林哥”(二人均另案处理),以帮被害人陆某做“法事”为由,骗取陆某现金人民币21900元及项链一条、戒指一个。案发后,吴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吴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被骗钱物27000元,并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在“小陈”、“林哥”指挥下参与对被害人的诈骗,是相对作用较轻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吴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窦红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钟子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