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行非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公安行非审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261号。法定代表人陶宏军,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法定代表人王学武。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28日对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人社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8日对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人社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了解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建公安县章田寺初级中学综合楼、教师周转宿舍项目工程期间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方面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7日向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下达了公人社询字(2014)19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派员到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询问,并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经理任命书、施工许可证、工程承包合同、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单、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凭证、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凭证等材料。但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供上述材料。对此,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6日向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下达了公人社令字(2014)2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前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和提供有关资料,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但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改正和报送改正情况材料。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处以5000元罚款。同时限令被执行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给被执行人送达了公人社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4日给被执行人送达了公人社催字(2014)29号催告书,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人社发(2014)9号《关于对全县建设工程承建单位用工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关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公安县章田寺初级中学综合楼、教师周转宿舍项目工程期间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能证明其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罚(处理)报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履行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均能证明申请执行人已履行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公人社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公人社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令被执行人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觉按公人社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履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展鸿审 判 员 代福堂人民审判员 刘祥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