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5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吕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吕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5124号原告刘志国,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被告吕超,男,1983年2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负责人张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刘志国(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吕超(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志国、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国诉称:2014年2月20日9时25分,我步行至北京市朝阳区X北门处时,与吕超驾驶的京QIT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韧带损伤、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因此产生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吕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吕超和人保公司共同赔偿我医药费4656.40元、误工费15133元、护理费11766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737元。吕超辩称:刘志国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均属实。我驾驶的车辆京QIT1**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认为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人保公司来承担。人保公司未按时到庭应诉,但于庭后到庭辩称:京QIT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事故进行赔偿。其中医药费一项同意按照实际发生额进行赔付,误工费一项过高,应予减少;护理费一项没有相应医嘱佐证,金额过高;营养费一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一项,请法院酌情予以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9时25分,吕超驾驶的京QIT1**小轿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X北门处时,与刘志国接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志国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吕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志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志国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急诊治疗,经诊断为车祸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踝关节韧带损伤。此后,刘志国又前往北京平谷区医院就上述伤情继续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刘志国自行垫付医药费用,吕超并未支付相应费用。另查,京QIT1**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刘志国主张医药费损失,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票据佐证;刘志国主张误工费损失,称系其病休70余天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及其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刘志国主张护理费损失,称系其妻子对其护理所产生的收入损失,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及其妻子所在单位开具的请假证明和收入证明等佐证;刘志国主张营养费损失,称系其估算得出之数额,且未能就此举证;刘志国主张交通费损失,称系其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支出,并就此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上述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吕超驾车与刘志国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人保公司作为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赔偿刘志国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刘志国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药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且刘志国举证证明了其主张之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一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就刘志国提交之证据显示的病休时间及收入数额予以确定;护理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但刘志国未能就其主张的护理期间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仅就现有证据显示的陪护需要及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予以确定此项损失数额;营养费一项,刘志国未能举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刘志国提交之证据中与就医相关的部分予以确认。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国医药费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四角、误工费九千元、护理费四千元、交通费七百二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吕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月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