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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锡民仲审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江阴市海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吴建东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海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吴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锡民仲审字第0181号申请人江阴市海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云顾路**。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仁根,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吴建东。委托代理人张小兴,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江阴市海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与被申请人吴建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海通公司称,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都有过错,申请人也可以进行补签。被申请人在其公司的劳动报酬是按件计算的,多劳多得,现仲裁部门裁决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后果就是被申请人不劳而获,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吴建东答辩称,其于2013年7月5日到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不予撤销。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仲裁裁决具有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之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经审查,吴建东入职海通公司后,海通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给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故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海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阴市海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170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江阴市海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钱 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楚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