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一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皇甫得生与张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得生,张海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1880号原告皇甫得生,男,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海峰,男,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原告皇甫得生诉被告张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得生、被告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得生诉称,2013年8月,我与被告张海峰达成协议,约定由我承揽被告的锡市东城嘉都小区4号临街房幼儿园木工活,被告为我出具了东城嘉都小区协议书和欠条,被告现欠我44000元,工程已经完工入住,被告张海峰不予给付我工资,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海峰给付我工资4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海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皇甫得生为被告张海峰承包的锡林浩特市东城嘉都4号楼临街楼工程清包木工,被告张海峰按框架粘灰每平方米35元支付价款。原告雇佣工人施工完毕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后原、被告经核算后,被告张海峰为原告皇甫得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东城嘉都住宅小区皇甫得生木工施工队所有施工人员工资已全部结清,工资发放到工人,现结系皇甫得生个人包工程利润4400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承包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皇甫得生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被告张海峰应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张海峰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皇甫得生要求被告张海峰支付劳务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皇甫得生劳务报酬4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减半收取450.00元由被告张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盈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支文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