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王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王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沈燕,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燕,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5月生一子,2006年10月生一女。××××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已分居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对于举行婚礼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陈述不实。另外,双方没有分居,双方感情也还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于1995年5月2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领结婚手续。双方婚后于1997年5月25日生一子,于2007年2月28日生一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张某以与被告吴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近20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孩子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禹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